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4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09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略以:新莊合庫於執行假扣押前並未先行通知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84年5月間房屋遭假扣押時才發現連帶保證債務出狀況,始將股票移轉信託。經上訴人提供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定存與新莊合庫達成撤銷假扣押之協議,而於84年7月11日解除不動產之假扣押。惟新莊合庫並未告知上訴人此舉並未解除連帶保證責任,致上訴人以為已解除連帶保證責任,遂於85年間再參與現金增資,事後得知未解除連帶保證責任,遂將認購之新增資股票中價值502萬元之股票再度移轉信託。上訴人所為乃為避債、保全個人資產,而非贈與。上訴人雖承認本票及借據係事後所為,但係指85年9月間即第2次移轉時所為,並非調查基準日之86年間所為。另上訴人信託之股票為上訴人本人控管,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毫無保障」。又上訴人轉為買賣時間為87年9月間,當年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借款額度全部用盡,負債又是公司股本之2倍之多,在此狀況下,上訴人同意以每股10元價格出售,乃係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之決定。此際,上訴人無從預知將來於88年11月22日之上櫃價格會是77元。故被上訴人以1年後之高價格來推斷1年前之買賣是低價格,而謂該買賣是虛偽的,實在不合邏輯。此外,證人李皇葵兩次證詞並無不符,93年是說會返還,96年是說返還之方式,二者語意一致,並無不符。綜上,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已下市,實際上已無價值,上訴人買賣價格明顯高於現今實價,是買賣價格縱有高低,亦與贈與無關,原判決之認定顯有誤解云云,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