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4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90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再添於民國89年10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黃再添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分局審查以黃再添與陳聰明、姚添水等3人於85年間合夥興建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房屋14棟出售,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核定8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3,397,797元,依房屋建築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3,339,780元,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824,945元,按黃再添合夥比例2分之1,核定營利所得1,257,418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506,401元,補徵應納稅額167,003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本件稅額加利息後合計為207,640元,原審卻以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顯有違誤,其判決程序違法,則實體判決內容,自屬違法;又黃再添、姚添水及陳聰明等3人確實無合夥建屋出售,原判決所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亦違反證據法則,應無以維持,且被上訴人未提出明確事證,以證明黃再添確實係本件納稅主體義務人,原審未依職權審查,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業已論述甚詳,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本件為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稅額為167,003元,該稅額不包括利息,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裁判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經核上訴狀所陳各節,均係主觀其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所為指訴之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無需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