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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5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584號
- 抗告人
- 甲○○
丙○○
丁○○
戊○○
丑○○
己○○
庚○○
辛○○
卯○○
壬○○
癸○○
子○○
寅○○
共同送
北投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間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可參。再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16、530、531、532、533、534、535、536、537、538、539、549、550、551、552、552-1、559、560、561、565、566地號等21筆土地,位於雙溪中游右側,青青農場附近,屬公園及道路用地,因尚未經臺北市政府依法取得,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相對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3條等規定計算其地價,提經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民國92年12月15日第16次會議評定,並報經內政部92年12月26日臺內地字第0920017950號函備查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後,以臺北市政府93年1月1日府地二字第09215768400號公告系爭土地民國9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285元。抗告人認與9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相差甚多,遂由抗告人甲○○代表以93年6月30日雙溪字第01號函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經相對人以93年7月8日北市地二字第093320436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相對人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法令規定,於作業期間歷經地價調查、劃分地價區區地價等法定作業程序,並提經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報內政部備查及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系爭土地中13筆土地都市計畫係劃屬公園用地,其92年前地價之查計,依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由於其毗鄰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地價均有下跌,故平均計算結果,其90年至92年公告土地現值亦有下跌,此一情形純係因反映各該年度作業期間當時地價動態使然;至其93年公告土地現值,則係因行政院92年10月15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由原先毗鄰非保留地區段地價之算術平均數修正為「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故依上開修正發布之規定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7,285元,與歷年公告現值變動幅度之差異較大,尚請諒察。另有關公告地價部分,則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抗告人要求恢復90年以前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因93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均依法令規定及法令程序辦理完竣,無法照辦,併請諒察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以訴願不受理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審理認以:抗告人於起訴時乃表明不服訴願決定日期及字號為「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5日府訴字第09405229600號」,其訴之聲明表明「⒈被告於90年7月就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⒉被告於91年7月就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0,903元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⒊被告於92年1月就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9,317元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⒋被告於93年1月就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7,258元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⒌被告於94年1月就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0,795元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可知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所提起者乃屬撤銷訴訟。惟依抗告人不服之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5日府訴字第09405229600號訴願決定內容可知,抗告人原不服該訴願決定之相對人所為系爭函文乃係相對人93年7月8日北市地二字第09332043600號函,而依該函文內容可知係相對人依抗告人甲○○之陳情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抗告人訴願程序不合,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為上揭訴之聲明,然查有關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權責機關乃為臺北市政府,並非相對人,就此兩造均不爭執。而抗告人就其等所有系爭土地認臺北市政府93年度公告現值過低,不服臺北市政府93年1月1日地府二字第09215768400號公告提起訴願,亦另案由內政部受理中,此經臺北市政府上揭94年2月25日府訴字第09405229600號訴願決定中述明在卷(嗣內政部於94年6月3日以台內訴字第0940002491號訴願駁回在案),則抗告人就上揭訴之聲明向相對人請求撤銷,相對人並非該權責機關,且亦未經訴願程序,其遽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於法不合等由,而予駁回,並敘明抗告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於95年9月8日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補充追加聲明「被告於95年1月,就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0,813元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亦因本件訴訟既屬不合法,其訴之追加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當初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確係針對臺北市政府93年1月1日府地二字第092157684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94年2月1日府地二字第09402503100號函。而臺北市政府93年1月1日府地二字第09215768400號公告係公告土地現值,其性質為行政處分,是抗告人對前開公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處分,具有合法性。原審逕以本件非行政處分而裁定駁回,顯不合法。原審法院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相對人已敘明為求撤銷者為相對人93年1月1日所為之上揭公告,原審未予查明,竟仍謂相對人非權責機關,而認定本件起訴不合法,原裁定未探求當事人真意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原裁定顯不合法。況且,抗告人共同持分之21筆土地,從78年起至89年止,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5,000元,此公告土地現值已產生信賴保護價格,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9年12月12日在至善國中召開「變更臺北市士林區雙溪中游(劍南橋至望星橋段)都市計畫案」說明會後,隔年90年起至92年止將前開21筆土地公告現值遽降為7,285元,降幅高達70.86%,再準備以徵收當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徵收。而抗告人接獲臺北市政府96年5月22日府地二字第09603694300號函知悉該爭議之公告土地現值,係臺北市政府依內政部意見及行政院96年5月17日院臺建字第0960021946號函辦理,嚴重侵害人民依法應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權益,明顯不合法、不合理、不合情等語。然查本件抗告人原係針對不服臺北市政府93年1月1日地府二字第09215768400號公告其等所有系爭土地93年度公告現值過低,而訴請行政救濟。惟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則係就不服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5日府訴字第09405229600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而該訴願決定係就相對人依抗告人甲○○之陳情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所為之決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至於抗告人就其等所有系爭土地認臺北市政府93年度公告現值過低,不服臺北市政府93年1月1日地府二字第09215768400號公告部分,亦已另行提起行政救濟,並此敘明。從而,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