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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62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621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與配偶廖林雲鶴合併申報而係分別辦理,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屯稽徵所(下稱大屯稽徵所)查獲,乃歸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889,652元,補徵應納稅額51,18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夫妻分居分戶(上訴人設籍臺中縣、廖林雲鶴設籍臺中市)已無共同生活及扶養之事實,故已無合併報稅之理由;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配偶之認定,應比照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之精神,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有婚姻登記為唯一認定標準,詎原審仍據以作為夫妻不管分居與否皆應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之法律上理由,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所揭實質課稅公平原則;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560號判決曾以所得稅法並無明文規定夫妻分居應如何申報或如何核課綜合所得稅等由,判決撤銷該案國稅局之原處分,原判決牴觸上開且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560號判決,而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又關於配偶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原審認係為減少申報及稽徵件數,節省徵納雙方勞費之立法目的,惟如今電腦網路作業時代,上開徵納費用已甚便宜,原審因合併計稅累進增加上訴人額外稅負51,181元,違背實質課稅公平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經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仍僅在重述被上訴人或原處分有如何之違法不當、本件應比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560號判決加以審理等業經原審詳論不採之前詞,進而泛言原審有違背實質課稅公平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併再為主張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惟查,上訴人所引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560號判決之個案,係認分居之夫妻申請分別開單補徵稅額時,應如何比例計算稅負之問題,與上訴人所稱法律並無明定分居須合併申報之情形有別,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此業經原審論述甚詳,經核並無不合,則原審判決與該判決並無歧異。又原審係依職權適用所得稅法第15條所揭納稅義務人應與配偶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及配偶均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此亦與歷來本院對該法條之見解無違,是均尚難認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按,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中華民國5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就申報之程序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合併課稅時,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首開規定雖已於中華民國78年12月30日作部分修正,主管機關仍宜隨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檢討改進。」該解釋業釋示所得稅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並未違憲,僅指示主管機關「宜」隨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檢討改進。是所得稅法第15條仍應予適用,原處分依該規定將上訴人夫妻所得合併課徵,顯難謂牴觸上開解釋意旨;又所得稅法第15條既規定夫妻應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夫妻若設籍不同稽徵機關,列為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稽徵機關,自得將非轄區設籍之配偶之所得合併課徵,此為當然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621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