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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891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鄭淑貞姜仁脩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891號

聲請人
甲○○
參加人
乙○○即原參加人

      丙○○即原參加人

      丁○○即原參加人

      戊○○即原參加人

      曾國育即原參加人

      曾惠珠即原參加人

      己○○即原參加人

      曾惠真即原參加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22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應準用前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經本院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6年度裁字第02241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78年4月20日確定,有原判決及本院索引卡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聲請人於96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揆諸首揭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89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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