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04號
- 上訴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丙○○
- 市○○路○段27之1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除援用原審主張外,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係在審核勞工保險條例第51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並非審核該條例第53條之殘廢認定依據,該條例第53條既已明定其給付要件、給付標準為何及殘廢認定依據為何;即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此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母法授權為殘廢認定之依據,再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及同法第55條規定為核定給付,始有同法第56條之複檢程序,以補全其正確性。原判決未予詳查,遽採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不當及違法之處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所提本院90年度判字第696號判決,並非判例,且案情內容有別,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