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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4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49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等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8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上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28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需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認其上訴難謂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