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7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734號
- 再審原告
- 振盛瀝青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4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