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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734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奇福姜仁脩葉百修楊惠欽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734號

再審原告
振盛瀝青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4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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