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8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815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原係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但已於民國94年7月31日向該公司辭去董事職務,被上訴人雖於95年3月7日以經商字第09502405410號函請該公司於95年3月20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惟上訴人既已辭職,無法督促該公司依限申報,不應受罰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