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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963號

工程受益費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奇福葉百修黃清光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6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8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96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工程受益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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