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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2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23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黑色小轎車誤認為灰色,且將性能優良之老車認定為「失去原效用」,原審法院為何不追究執法能力不足所犯錯誤的責任?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環保單位無權單獨處理路邊停放的疑似廢棄車輛,被上訴人未依法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此未依法定程序之行政行為,形同竊車。再者,若非被上訴人誤將上訴人車認定為「廢棄車輛」,則何勞被上訴人委託拖吊業者代為履行遷移費用,此被上訴人肇事出來的行政行為,已對上訴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怎可謂非行政處分而認為上訴人之起訴要件不備?上訴人向來受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弘大運通企業有限公司委任而為該車使用人,自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且因上訴人係無辜被拖吊車的受害人,何來責任要付費才能領車?上訴人不知何為一造辯論判決,是聽從原審法官徵詢,由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致本件未經雙方充分交叉辯論,判決亦有失公允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不合法,惟其內容,乃上訴人執詞已於原審起訴陳述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2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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