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05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等書記官,因不服相對人以考績(成)通知書核定其民國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而提起行政訴訟。惟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94年年終考績之核定,並未改變抗告人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亦未對於其公務員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抗告人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2、266、298、312、323、338號解釋可知,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至對於再申訴決定仍有不服,因該法第84條未規定準用第72條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年終考績之核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裁定駁回其訴,自無不合。抗告論旨,以其一己之見,主張上開判解係舊時代判解,其得提起撤銷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