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78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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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甲○
甲乙○○
甲丙○
甲丁○
甲戊○
甲己○
甲庚○
甲辛○
甲壬○
甲癸○
甲子○
甲丑○
甲寅○
甲卯○
甲辰○
甲巳○
甲午○
甲未○
甲申○
甲酉○
甲戌○
甲亥○
甲天○
甲地○
甲宇○
甲宙○
王秀琴
甲玄○
甲黃○
甲A○
甲B○
甲C○○
甲D○
甲E○
甲F○
甲G○
甲H○
甲I○
甲J○
甲K○
甲L○
甲M○
甲N○
甲O○
甲P○
甲Q○
甲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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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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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i
甲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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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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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y○
甲z○
乙甲○○
乙乙○
乙丙○
乙丁○
乙戊○
乙己○
乙庚○
乙辛○
乙壬○
乙癸○
乙子○
乙丑○
乙寅○
乙卯○
乙辰○
乙巳○
乙午○
乙未○
乙申○
乙酉○
乙戌○
乙亥○
乙天○○
乙地○
乙宇○
乙宙○
乙玄○
乙黃○
乙A○
乙B○
乙C○
乙D○
乙E○
乙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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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H○
乙I○
乙J○
乙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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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N○
乙O○
乙P○
乙Q○
乙R○
乙S○
乙T○
共同送達
中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間返還震災慰問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原處分為相對人民國95年3月27日公所社字第0950004747號函,該函主旨記載:「台端應於文到60日內應繳回溢領震災慰助金新臺幣10萬元...」函中並載明受處分之相對人、事實、理由、請求依據、處分機關、發文文號、發文日期、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項,並經其首長署名,故系爭函從形式上均具備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其內容復定有期間命抗告人給付一定金額,應屬行政處分。原裁定對於函文形式上是否具備行政處分之外觀置於不論,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本件原處分作成前,相對人雖曾於88年間依據內政部88年9月28日台(88)內社字第8882269號函發給抗告人慰助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要求抗告人簽立切結書,承諾「本大樓(即美麗殿大廈A至F棟)如改判半倒,同意無條件返還半數10萬元慰助金。」原裁定竟認該切結書之簽立係屬附有解除條件附款之行政處分,解除條件成就,其中10萬元之行政處分即失其效力等語。惟相對人就作成發給抗告人20萬元之授益行政處分,並無裁量權,又當時並無法律規定,又非確保行政處分法律要件之履行,相對人自不得為附款,故該切結書之內容頂多係相對人可以向普通法院提起履行契約或不當得利之訴訟之證據,絕非先前發給抗告人20萬元行政處分之附款,原裁定竟認其為附解除條件之準附款,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三)就同一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158號聲明異議決定書認為系爭函文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另原審法院就因本件相對人同一函所涉之另案,亦認相對人函係屬行政處分,而以95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為實體裁判等語。
二、原裁定係以:相對人95年3月27日公所社字第0950004747號函,其性質乃催告抗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下令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訴請撤銷,其訴為不備其他要件;並說明相對人於系爭房屋為全倒或半倒尚未經最終鑑定前,即發放慰助金,而由抗告人簽立切結書,承諾「本大樓如改判為半倒,同意無條件返還半數10萬元慰助金」,其性質為附解除條件之準附款,於解除條件成就時,該發放10萬元慰助金部分之行政處分即失其效力,前開函並未為撤銷或廢止發放慰助金行政處分之一部之理由,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本院按:行政處分之附款,乃行政機關以條件、期限、負擔或保留廢止權等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以補充或限制行政處分之效力。於我國行政實務上常見由人民提出書面承諾或稱切結書,其後行政機關即作成授益處分,惟若該承諾內容並未載明於行政處分中,且因其亦非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則其自非行政處分之附款。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88年10月16日依權責公告系爭房屋為全倒,而抗告人則簽立切結書承諾如系爭房屋最終鑑定結果改判定為半倒時,同意無條件返還所領取慰助金之半數即10萬元,相對人乃按內政部88年9月28日台(88)內社字第8882269號函頒發放慰助金標準,發給抗告人全倒之慰助金每戶20萬元等情,已經原審認定明確。可知,本件原發予抗告人房屋全倒慰助金每戶20萬元,乃相對人依內政部函頒標準所為具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至抗告人提出之切結書,僅由抗告人單方簽立,且未載於發給慰助金每戶20萬元之授益處分內容中,依上所述,其性質自非補充或限制行政處分效力之附款。再依相對人於原審關於其係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共同會銜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之鑑定書,並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亦維持原審法院撤銷臺中市政府公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於7日內拆除系爭房屋之判決,故於94年12月23日以公所社字第0940020864號公告判定系爭房屋為「半倒」,並以原處分通知抗告人繳回溢領之每戶慰助金10萬元等語之陳述,暨原處分關於本件係因系爭房屋經改判定為半倒,且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通知繳回溢領慰助金之說明,足認原處分性質上乃相對人基於系爭房屋係屬半倒之認定,而認本件慰助金有溢發情事,所自為撤銷該違法溢發處分之行政處分。另本件相對人原所為發給20萬元慰助金之授益處分,其中超過10萬元部分若未經撤銷,則抗告人之受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由構成不當得利,益見本件原處分乃相對人所自為撤銷該違法溢發10萬元處分之行政處分。是原審援引公法上不當得利及民法關於解除條件之規定,認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進而認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備要件,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即有理由。另本件原審係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而未就實體爭議事項為審認,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