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81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因相對人之「大肚鄉都市計畫(第1、2次通盤檢討)暨大肚鄉文昌(台紙公司大肚舊廠址)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將影響人口密度,並對整體生活環境機能造成影響,爰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都市計畫及重劃案並先禁限建速改善,該事件現由訴願機關內政部函相對人答辯審查中,惟原處分不因抗告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為免繼續執行,將使不知情之第三者受害或增加無法彌補之困擾,爰聲請停止執行並聲明「變更大肚鄉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暨大肚鄉文昌(台紙公司大肚舊廠址)市地重劃案」內之文教與工業、住宅等文教區禁止地目變更、餘禁限建,暨民國96年工建建使字第02408-02411號建造執照,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經原裁定略以:主管機關依據都市計畫法所為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系爭重劃案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況抗告人未就相對人核發之96年工建建使字第02408-02411號建造執照提起訴願,故抗告人並非該建造執照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等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僅由原審法院審判長法官1人行準備程序後,即作成裁定,其程序顯不合法。又系爭重劃案中已含括相對人核發之96年工建建使字第02408-02411號建造執照,故抗告人若不就系爭重劃案提起訴願,實難窺其全貌並據以論定本件是否違法,詎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實就系爭重劃案已有成見,明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查「大肚鄉都市計畫(第1、2次通盤檢討)暨大肚鄉文昌(台紙公司大肚舊廠址)市地重劃案」非屬行政處分,原裁定業已論述綦詳,抗告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縱96年工建建使字第02408-02411號建造執照屬於系爭重劃案之一部分,然系爭重劃案既非行政處分,且抗告人並非上開建造執照之受處分人,亦未對該建造執照提起訴願,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又原審法院97年5月20日開庭訊問,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徵詢當事人意見,並非行言詞辯論,僅由法官1人參與即可,此與裁判應由合議庭作成,兩者規定不同,不能混為一談。至抗告人聲請原審法官迴避,因本件在原審已經終結,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亦無聲請之實益,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