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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729號
- 聲請人
- 伊莉德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新事證再補充書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雖謂發現新事證云云,惟核其理由,無非係就原裁定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對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其對之提起上訴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