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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22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吳明鴻姜仁脩吳東都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22號

聲請人
伊莉德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確定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以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理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按同法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又如該證物無關重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另同法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事後已自行變更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前程序原審參加人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公司以聲請人之原准列為審定第98180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之規定,遂檢具註冊第478393號「TOMMY HILFIGER & LOGO DESIGN」、第478632號「TOMMY HILFIGER & LOGO DESIGN」、第770686號「TOMMY HILFIGER & Logo Design」等聯合商標(下稱據爭商標),提起異議,相對人遂以91年4月3日中台異字第9100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系爭商標。惟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59號、第67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997號刑事判決,可證明系爭商標之方塊圖樣與據爭商標並不會構成近似或混淆,未違反核准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未察,顯違法失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理由,無非係就原裁定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對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其對之提起上訴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依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載,關於系爭商標之方塊圖樣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或混淆云云,係就事實認定為爭執,核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另核其所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業經原確定裁定認此無非係就原裁定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要難謂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情形,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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