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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6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鑫楨黃清光黃淑玲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866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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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裁定認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931裁定認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猶表不服,聲請再審,僅泛言確定裁定相信相對人一面之詞,實為不當,相對人應負其責,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再審等語,並提出民國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媒體申報總表、電費通知單等為證。然而並未指出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媒體申報總表已明確記載聯絡方式,相對人顯有過失,應提出送達地址照片及張貼次數之訴訟資料,以判斷相對人是否合法云云,抗告理由仍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並未指出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66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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