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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80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明鴻鄭小康劉介中侯東昇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88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原係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現已改制為國立臺北大學)教師,其與張金裕2人因升等教授論文涉嫌抄襲,經相對人查證後,作成聲請人降一等(降為副教授),3年內不受理升等送審之處分,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拒絕將教授證書繳還為由,公告國立中興大學甲○○之教授證書業已作廢,聲請人不服,乃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中請求恢復教授應有之權益、公開道歉、賠償名譽損失部分,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1821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最近一次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再字第83號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後復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19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聲請人復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9、12、13及14款所定再審事由,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原確定裁定並未就聲請人所提事證詳為查明,況相對人所為答辯,既無法舉證亦無法辯明事實真相,故原確定裁定之理由,實難令人甘服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及與本件無涉之他案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9、12、13及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8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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