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46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即陳明讚之
壬○○即陳明讚之
癸○○即陳明讚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經本院74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46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早於民國74年間即已確定。聲請人於97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