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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78號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78號

抗告人
全省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陳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原審於民國96年10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並敘明逾期不繳,即予駁回。該裁定已於96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即不合程式,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起訴狀記載日期為96年9月23日,而繳納裁判費4,000元係於同年月26日以郵局匯票繳交,並檢附匯款執據影本為證,原裁定駁回其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並於同96年9月26日以郵局匯票繳納裁判費4,000元,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抗告人既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審經查未能得知誤認為未繳納,起訴不合程式,予以駁回,依上說明,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7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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