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78號
- 抗告人
- 全省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陳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原審於民國96年10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並敘明逾期不繳,即予駁回。該裁定已於96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即不合程式,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起訴狀記載日期為96年9月23日,而繳納裁判費4,000元係於同年月26日以郵局匯票繳交,並檢附匯款執據影本為證,原裁定駁回其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並於同96年9月26日以郵局匯票繳納裁判費4,000元,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抗告人既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審經查未能得知誤認為未繳納,起訴不合程式,予以駁回,依上說明,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