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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19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劉鑫楨鄭小康黃淑玲鄭忠仁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19號

聲請人
乙○○

      丙○○

      丁○○

      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枋寮鄉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其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77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1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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