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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85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吳明鴻廖宏明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85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山區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1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謂:被繼承人死亡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使用,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關於該條項之執行,原應由各主管稽徵機關參照前此執行行政院83年11月28日台財字第44533號函規定之作業及查核程序,本於職權核定稅捐之徵免,惟因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1年2月27日北市建三字第09130822000號函所載之內容對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業使用並未為肯定之明確認定,衍生再審被告及其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均誤會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上該函示內容不明確,而無法為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致影響納稅義務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免徵遺產稅之權益甚鉅。再審被告未妥適適用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之規定,顯有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原因云云。經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係行水區○○○○道,與公共設施用地有別,尚難將其逕行認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而援引相關免稅之規定。另行水區域之私有土地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於不違反限制之情形仍得使用,與道路原則上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以妨礙道路之交通,兩者在使用的限制程度仍有區別,尚難認其事物的本質相同而得類推適用等由為據。經核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就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要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8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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