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0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工商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0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273條,必須具有該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取得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於民國95年5月24日向相對人申請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時,鈞院已做出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揭示:「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自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之意旨,相對人卻視該決議內容於無物,援用不合法之系爭公告否准聲請人之申請,嗣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後,相對人又再次援用不合法之系爭公告,以相同之違法否准聲請人之申請,不斷阻擾聲請人取得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另一方面又在本件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案審查程序中,訂定極短之補正期間,使聲請人無法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以致上訴人之兩申請案最終均遭駁回。是以,原裁定未就相對人阻擾聲請人取得用途相符使用執照之過程予以合併觀察,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誠實信用原則,不足採信云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相對人雖陳稱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規定之7日補正期間之依據,係為「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惟該作業流程說明,並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分為自治條例甚明。具原裁定未審酌及此,竟認補正期日之長短雖法無明文,然其性質為訓示期間,屬主管機關裁量權云云,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核聲請人前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7年度裁字第3079號確定裁定以其雖主張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狀內容,無非就前程序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因認其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聲請人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無足採。是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亦屬無據。從而,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