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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37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劉鑫楨黃秋鴻黃淑玲吳慧娟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37號

聲請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9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下同)87年度裁字第874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7年度裁字第9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段參小段535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1.0761公頃,既經臺北市政府83年7月15日(83)府地重字第83041918號函公告重劃土地面積分配確定無誤,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迅速辦妥土地變更標示登記,重劃後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應為0.64598公頃,本件重劃分配面積計算錯誤,本院相關裁定亦屬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規定聲請再審,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87年度裁字第874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前各再審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前次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3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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