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5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並說明其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