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5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聲請假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為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34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以其就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04號確定裁定不當,所列長篇論述和理由,原裁定置之不理、充耳不聞,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更是付之闕如,即以「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消極不適用法規至為明顯,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云云。係就原裁定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參諸首揭說明,不得執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