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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8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2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220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相對人已自認將聲請人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時,可能受臺灣省政府精省業務及921大地震之影響,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未受理系爭懲戒案,足認聲請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之情事,即應判決聲請人具有公務員之退休資格,得聲請自願退休,是原審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14款之違法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與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