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24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四分之一,其餘部分由上訴人乙○○、丙○○、丁○○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95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丁○○,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5年10月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