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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73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明鴻王德麟黃清光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73號

再審原告
正園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訴訟代理人
蔡季嫻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

             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3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判字第31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謂:佣金收入與租金收入固屬銷售勞務收入,但銷售勞務收入並不等於佣金收入、租金收入,前程序原審判決未區別佣金收入或租金收入,僅以銷售勞務取得報酬為判決,違背營業稅法之規定,按銷售勞務取得報酬,除佣金收入、租金收入之稅基外,尚包含其他稅基,如承攬收入等,若不予區別,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又再審原告與其他20餘家合作店及與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捷時公司)所簽系爭合作店合約書,均經再審被告以行政處分核准為買賣課稅法律關係,再審原告及其他合作店在系爭期間依再審被告核准之買賣關係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401表、繳交應納之營業稅,依法應受信賴保護云云。經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無非以再審原告與捷時公司間所簽訂者,雖名為「合作契約書」,然依其約定,其實並非關於服飾等商品之買賣契約或經營服飾店之合夥契約,亦與一般加盟店或受託代銷之型態有別,又再審原告並無任何進、銷行為,是再審原告向捷時公司收取上開價金應屬租金之性質(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程序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係佣金,惟應按所查明未依規定開立憑證總額處5%罰鍰之結果,則無不同)等情,已經前程序原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事,故前程序原審維持再審被告按所查明再審原告未依規定開立憑證總額5%罰鍰計新臺幣583,360元,並無不合等由為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就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要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7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稅捐稽徵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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