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05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1858號及97年度裁字第34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1858號裁定,業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故該裁定尚未確定,並不合於再審之條件,故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上開裁定否准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請求國家賠償,其裁判之理由與主文亦顯有矛盾,復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該裁定自有違誤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則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