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107號再 審原 告 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蔡季嫻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 年度訴字第5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 規定,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彭 鳳 至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