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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75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75號

聲請人
甲○○

      乙○○

      陳玉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守煌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3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又對於本院確定之裁定不服,無論其語意如何,應視為聲請再審,且非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不得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甲○○、乙○○不服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3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具狀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僅泛言原裁定之承審法官有偏頗之事實,應迴避而未迴避云云。惟原裁定之承審法官究竟有何偏頗之事實,則未見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丙○○非原裁定當事人,其聲請再審,非法所許,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7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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