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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75號
- 聲請人
- 甲○○
乙○○
陳玉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守煌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3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又對於本院確定之裁定不服,無論其語意如何,應視為聲請再審,且非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不得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甲○○、乙○○不服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3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具狀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僅泛言原裁定之承審法官有偏頗之事實,應迴避而未迴避云云。惟原裁定之承審法官究竟有何偏頗之事實,則未見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丙○○非原裁定當事人,其聲請再審,非法所許,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