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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9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94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1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本院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196號裁定,具函提出抗告,自應依聲請再審處理,合先敘明。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119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意旨,僅稱原裁定消極不履行法定調查義務,而對該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