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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096號

集會遊行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鍾耀光黃本仁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096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縣政府、高雄市政府間因集會遊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字第8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並無倒扁總部或其他相關人員向相對人臺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該縣、市所屬警察局(含所屬各分局)提出於民國95年10月2日或同年月3日舉辦集會、遊行活動之申請。又本件相對人臺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依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並非集會、遊行之主管機關,且該縣、市所屬警察局(含所屬各分局)亦因無人提出於95年10月2日或同年月3日集會遊行之申請,而並未作成任何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亦即並無任何行政處分存在,抗告人此部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次查,相對人嘉義縣政府所屬警察局民雄分局曾於95年9月26日受理訴外人楊政言申請於同年10月2日15時至22時在民雄早安公園舉辦「反貪腐說明會」,經該分局於同年9月28日以嘉民警四字第0950033987號核定集會通知書通知不予許可;另相對人高雄縣政府所屬警察局鳳山分局曾於95年9月27日分別受理訴外人趙良燕及沈若蘭申請於同年10月3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中山新城廣場及鳳山市○○○路龍成宮廣場之集會活動,經該分局分別以同年9月29日高縣鳳警保字第0950045102號及第0000000000號核定集會通知書通知不予許可。足見前開核定集會通知書係分別否准訴外人楊政言、趙良燕及沈若蘭所提之集會活動申請,與抗告人尚無關涉,抗告人既非該通知書之受處分人,且該處分並未使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任何損害,殊無由抗告人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之必要,抗告人亦非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至明。從而,抗告人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確認利益,其起訴要件尚屬不備,應併予駁回。又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等將本件經辦之公務員名單通知抗告人及原審法院云云,係要求政府機關提供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規定,抗告人應先向相對人等提出申請,遭其否准後,始得提起行政救濟,惟抗告人未提出申請,並履行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相對人等應於收到確定終局判決後翌日起3日內,將本件所有曾會同經辦之公務員名單詳實完整造冊,並將抄有該名單之正本書證,7日內以限時雙掛號通知抗告人及原審法院。其起訴要件即屬不備,於法尚有未合,亦應駁回等語。

三、本院查: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並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逕行提起確認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又「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所明定。足見,人民欲使用政府資訊,應先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若政府機關否准其申請,人民始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本件相對人臺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依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並非集會、遊行之主管機關,且該縣、市所屬警察局(含所屬各分局)亦因無人提出於95年10月2日或同年月3日集會遊行之申請,而未作成任何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另相對人嘉義縣政府所屬警察局民雄分局及高雄縣政府所屬警察局鳳山分局雖曾分別否准訴外人楊政言、趙良燕及沈若蘭所提之集會活動申請,惟與抗告人無涉,則抗告人既非該否准處分之受處分人,且該處分並未使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任何損害,殊無由抗告人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之必要。另抗告人未向相對人等政府機關請求提供經辦集會遊行活動之公務員名單,其未履行申請及訴願程序,即逕向原審法院訴請提供上揭資訊,其起訴要件亦有未備。原審法院乃依上揭規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而予裁定駁回,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以阿扁下台等與本件無關之事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096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集會遊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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