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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30號
- 上訴人
- 輔全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弘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委由耀邦報關行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韓國生產乾香菇乙批(報單號碼:第AW/93/6403/0003號),申報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695,013元(包括進口稅592,790元、營業稅99,64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81元、滯報費2,000元),經准上訴人先行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上訴人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實際來貨香菇(下稱系爭香菇)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遂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審酌貨物已押款放行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系爭香菇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263,91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關稅法第3條、第72條、第73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0條第1項、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核定進口稅費計2,842,128元(包括進口稅1,988,541元、額外關稅662,184元、營業稅189,13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69元、滯報費1,800元),予以追徵逃漏稅費。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4年9月5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4101734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3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40055999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依往例自同一產地、同一供應商進口香菇,被上訴人卻未實際函請駐韓代表處實地訪查,未為平等公平處理而為差別待遇。系爭香菇進口時已檢附韓國產地證明書等文件證明為韓國貨無誤,被上訴人逕自採認供應商私人製作錯誤之「出口報單」,自屬錯誤之認定,且該報單有關原產地「CN」是指韓國中南道CHUNGNAM之簡寫,而非中國大陸。農委會農糧署函及鑑定結果所附之通聯單,並無任何作成鑑定之任何科學分析紀錄之過程,難認已為客觀公正之鑑定,況其鑑定結果僅謂近似中國大陸所產香菇,並未排除本件香菇產地為韓國。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送查價單及原處分書均未載明任何計算處分上訴人貨價之法律依據及計算所得之方式,被上訴人無法查得相關貨品價格資料,又如何能判定上訴人之貨價為何?本件貨價之計算所憑之價格,與同時期進口之香菇(即另案95年度訴字第1329號及第1330號)價格不同,顯有矛盾。被上訴人既認定系爭貨物來自中國大陸,自應以大陸香菇之實際價格計算罰款。上訴人已盡所有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且無虛報貨物產地之故意行為,被上訴人機關就上訴人基於單一國際貿易意思所為分批進口報關之行為重複處罰,違反行政罰法及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來貨經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複鑑結果,仍維持原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具有足夠之證據力及公信力。產地證明書雖有我駐外單位簽證,惟加註:「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並無所稱要求「應以大韓商公會議所等公認機構所發出之原產地證明為根據」之字樣。上訴人所提供產地證明有關文件所證明之內容既與鑑定結果不符,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被上訴人根據關稅總局驗估處案號:0000000查價單查價結果,本案實到貨物改按CFR HKD 50/KGM核估,核算完稅價格為1,131,959元,貨價2倍之罰鍰計2,263,918元,並無違誤。上訴人既係專業貿易商,應特別審慎注意,而盡其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上訴人既自承未能慎選出口商且未查證所購貨物之原產地,其注意義務已屬未盡,且違反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復按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案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韓國,實際到貨產地經鑑定為中國大陸,原申報與實際到貨之產地不符,即屬虛報等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乾香菇之產地究為韓國或中國大陸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意旨,在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本院75年度判字第952號判決參照)。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查系爭貨物業經被上訴人檢樣送請農委會農糧署鑑定,經該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鑑定結果略為:「...二、該等貨樣與本小組收集之韓國香菇資料不同,而近似中國大陸所產香菇。因此該貨樣是否為韓國生產,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嗣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再檢樣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之產地仍為中國大陸,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略以:「上訴人原所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第37欄(原產地)申報為『CN』,據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韓國龍塘海關告以『原產地』意指COUNTRY OF ORGIN,如申報為『CN』係為中國大陸代碼,進口人事後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不予採信。參據農委會農糧署鑑定結果、專家諮詢意見及進口人原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內容等綜合研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4月6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00996號函及94年第16次會議審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資參照。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其綜觀農委會農糧署鑑定結果,及經我國駐外單位查證之相關資料詳予會商,而為本件實際貨物產地之認定,其鑑定結果應有「專家判斷之餘地」,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應予尊重。次按,上訴人提供之所謂「產地證明書」,固經我國駐韓國臺北代表處認證,惟該簽證文件中加蓋:「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章戳,足見上開所謂認證,僅屬形式上認證其真正,至其實質上文件之內容是否真正,則不在證明之列,故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尚不足以證明文件所記載系案貨物產地韓國為真實,該產地證明文書內容所載既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自應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參本院65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是該產地證明書,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又上訴人原所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第37欄(原產地)既已申報為「CN」,則被上訴人據以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即無不合。上訴人經查獲申報原產地不實後,始空言主張該出口報單係供應商委任之報關行提供錯誤,自不足採。又依駐韓代表處經濟組94年4月7日韓經字第09400407061號函記載,原產地如申報為CN,確係為中國大陸之代碼。是上訴人所稱「CN」為韓國中南道之簡稱云云,亦不足採。本件實際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可堪認定。(二)關於上訴人對於虛報貨物產地有無故意或過失部分: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1號解釋在案,是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過失,即不能免罰,上訴人稱本件應僅以故意為限,始得處罰云云,要不足採。本案實際來貨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則縱令上訴人事先不知情且非蓄意虛報產地,惟上訴人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管制之農產品情事發生,而盡其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上訴人未善盡查證所購貨物之原產地之注意義務,致進口管制之農產品,且違反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即屬有過失,不能免罰。
(三)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之貨價是否適法部分:按關於私貨之估價,海關常經由海關總稅務司署之驗估中心辦理,該中心係專司驗估之機構,除其本身有各種貨物驗估之人才及資料外,對於特殊之貨品,亦有應委請何人或何機構代為鑑定之知識與經驗,是以由該中心驗估之貨價,即具有公信力。查本件上訴人申報之貨物為韓國香菇,貨價為美金8元/kg,被上訴人認定貨物為大陸香菇,已如上述,依關稅總局95年11月21日台總局驗字第0951024512號函,由於本件係屬生產國別查驗不符案件,其完稅價格之核估,自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又由於來貨係屬非規格化之農產品,其品質、規格、等級、產地、產期等皆影響價格,且乾香菇係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項目,故查無同法第31至34條有關資料供參,仍按同法第35條規定之原則,依貨樣逐項依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並提出驗估處調查科談話紀錄為證,足見被上訴人依驗估處之查復,核定來貨每公斤港幣50元(按因取樣標的規格及品質不同,故本件核價與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1329號及第1330號不同),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依關稅法第36條規定,聲請被上訴人說明對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乙節,就此被上訴人業已提出驗估處查復書、財政部關稅總局上開95年11月21日函及驗估處調查科談話記錄為證,如上訴人仍認不足,自得依行政程序另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要屬另一問題。本件驗估處估驗之貨價,既屬合理價格,被上訴人據以核定完稅價格,即無不合。(四)關於本件有無重複處罰情事部分: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處罰,係按各該次報運進口之實際貨物,分別認定有無虛報情事,上訴人所訴其數次進口相同貨物報關,縱係基於單一國際貿易契約,然其分別進口報關,即屬數個報關行為,其數個報關行為既均查有虛報情事,即應分別處罰,不生一事不二罰之問題。至上訴人另稱其曾進口相同貨物報關,經被上訴人准予放行乙節,縱屬實在,仍難執為本次報運進口貨物即無虛報行為之證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虛報情事,依法論處,核與公法上信賴保護及公正公平等原則亦並無違背。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行為時關稅法第2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財政部關稅總局為執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法定職權所成立之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諮詢,以合議制方式辦理對進口貨品原產地之認定,基於其專業之認知及能力,亦有判斷餘地,除非其判斷顯有背於經驗法則或其判斷使用顯不正確的工具或方法,否則仍受行政法院尊重。本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參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產地鑑定結果、專家學者諮詢意見、進口人所提供之韓國出口報單,經洽據駐外單位查告其原產地申報為「CN」係中國大陸之代碼,並有外交部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4月7日韓經字第09400407061號函附原審卷、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4月1日第6次會議審議表附原處分卷及94年8月19日第16次會議審議審議表附原審卷外放證物袋可稽,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參酌提供諮詢學者專家之經歷、專長均與農作物育種、生產及糧食作物之農藝範疇有關(原審卷外放證物袋資料參照),該人選核屬適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其判斷所使用之方法並無不正確,認定結果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以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4月14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07007號函自言海關未具農產品專業鑑定技術,而謂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不合專業性及可信性,關稅法並未授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獨立評價之判斷餘地,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非可採。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敘明被上訴人以系爭香菇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據以處系爭香菇貨價2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於法並無不合;並就上訴人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及經查獲申報原產地不實後始主張係供應商報關錯誤,請韓國供應商再提供出口報單(原產地更正),確為韓國生產,原先出口報單所載「CN」係韓國中南道之簡稱云云,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適用法規不當情事。上訴意旨復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第6次會議審議表第3頁所載,竟係商請不知姓名來歷所謂韓裔諮詢專家代為轉譯而來,其真實性與專業能力均有疑義,原判決逕予採認,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第6次會議審議表第3頁係記載「本會先電洽駐臺北韓國代表部並請惠予協助將韓國出口報單(空白)譯成中文,惟該部明確表示不提供此項服務,故只得商請本會一韓裔諮詢專家代為轉譯並請其說明各欄內容及所蓋章戳之涵意,...為求慎重,本會復於...函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代為譯成中文,嗣據該組...檢附譯成中文之韓國出口報單供參」等語,並無上訴人所稱採據不知名韓裔諮詢專家意見認定系爭香菇產地情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無可採。至上訴人援引外交部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4月19日韓經字第09400419062號函、94年7月26日韓經字第09400726082號函為據,主張對原產地之認定係以產地證明書為依據云云,然外交部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並非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主管機關,其上開意見並不能拘束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及法院,原審未予調取,尚無違誤。又上訴人主張:系爭香菇之貨櫃及承載船舶,自始即自韓國直接航向我國,有船舶、貨櫃動態表可證,外交部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3月16日韓經字第09400316072號函亦說明韓國之進口人與出口人並非同一人,所裝貨物亦不同云云,縱係屬實,亦與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究係何處無涉,原審未予論述及未予調取該函,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本院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二)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而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更重申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表示「...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故依目前司法實務通行之法律見解,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之違章,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責任條件,而非僅限於故意。本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管制之農產品情事發生,而盡其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未善盡查證所購貨物之原產地之注意義務,致進口管制之農產品,且違反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即屬有過失等情,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關於貨物虛報之處罰,當以當事人故意為前提,而其並無過失,指摘原審認定其有過失,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並無可採。(三)原判決以上訴人申報之貨物為韓國香菇,貨價為美金8元/kg,惟實到來貨為大陸香菇,由於係屬生產國別查驗不符案件,其完稅價格之核估,自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又由於實到來貨係屬非規格化之農產品,其品質、規格、等級、產地、產期等皆影響價格,且乾香菇係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項目,查無同法第31至34條有關資料供參,財政部關稅總局仍按同法第35條規定之原則,依貨樣逐項依專業商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核定來貨每公斤港幣50元,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書、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11月21日台總局驗字第0951024512號函及談話記錄附原審卷可稽,於法有據,且就因取樣標的規格及品質不同,故本件核價與原審另案95年度訴字第1329號及第1330號不同,業於判決予以論述,並無上訴人所稱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另援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37號不起訴處分書,指摘當時被上訴人移送資料載明系爭香菇價值為1,487,566元,與本件完稅價格1,131,959元不同,被上訴人核定之貨價有誤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核定完稅價格之程序及依據,業如上述,並無違誤,且金額較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對於上訴人並無更不利,自無從僅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當時移送刑事偵查之貨價,而謂本件核定完稅價格有誤,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原判決就上訴人在原審此一主張,雖未予論述,亦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四)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6條之處罰,係按各該次報運進口之實際貨物,分別認定有無虛報情事。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述其數次進口相同貨物報關,縱係基於單一國際貿易契約,然其分別進口報關,即屬數個報關行為,其數個報關行為既均查有虛報情事,即應分別處罰,不生一事不二罰之問題,於法並無不合,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無上訴人所稱牴觸本院24年判字第71號判例或理由不備情事。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審酌貨物已押款放行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系爭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計2,263,918元,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亦未逾越必要程度,上訴人指摘處罰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要非可採。(五)至上訴人以93年間之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影本,主張: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釋「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系爭香菇已經專案輸入許可,現行法規亦已開放限制,已不涉及逃避管制,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經查,上訴人證明上開「專案輸入許可」事實之證據方法為上證八之「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但該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係依關稅法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關稅配額實施辦法所核發,將原屬管制或限制進口農產品,改採關稅配額措施,以符合WTO相關規範,即對特定進口產品訂定某一特定數量,在此數量內適用海關進口稅則所訂之較低關稅稅率,超過該數量部分則適用反映國內外價差及經諮商談判結果之較高關稅稅率。此與是否為許可輸入大陸物品項目,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一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乃不同之二事。故取得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並不等同於已經取得主管機關對該項大陸物品之專案輸入許可。又關於法規授權公告內容變更,因該公告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並無處罰之具體規定,究非處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法規授權公告內容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處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仍應依行為時公告內容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主管機關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變更為不管制或專案核准進口,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是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或專案核准進口,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或專案核准以前之逃避管制行為受何影響。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僅提出關稅配額證明書,逕援引財政部上開函釋而主張免認屬逃避管制行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委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均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