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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40號

採購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40號

上訴人
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代表人
周盛華
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辨理「臺東系統台十一線黑髮橋至天水橋段管線抽換工程(WZ-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被上訴人於開標時發現上訴人與錦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城公司)所附押標金支票號碼同為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連號之支票(AZ0000000、AZ0000000),且出於同一銀行帳戶,認定上訴人與錦城公司為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之情事,而有影響該次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民國95年3月30日台水工字第09500017340號函,通知上訴人本件應以廢標論,押標金不予發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95年4月21日台水十工字第09500023240號函,通知上訴人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未獲救濟,上訴人乃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撤銷,其餘申訴駁回。上訴人就不予發還押標金部分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錦城公司之押標金係向上訴人負責人甲○○之母張寶秀借貸,純屬私人間借貸關係,因銀行作業需要,張寶秀乃借用上訴人帳戶存入該筆款項,至於支票為何連號,乃是銀行作業問題,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推測有意圖圍標之不法情事。(二)由上訴人與錦城公司進行投標作業之前置電子領標日期、標封文件內容之書寫字跡及工程投標金額之差異等常理判斷,上訴人與錦城公司實無意圖聯合違法之情事。(三)申訴審議判斷書既認定上訴人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事,顯示上訴人、錦城公司二家公司確為獨立進行投標事宜,自無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押標金發還予上訴人等語,訴請將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部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與錦城公司同為系爭工程之同業競標廠商,依社會經驗法則自應分別準備相關投標事宜,詎上訴人竟以其銀行帳戶,為錦城公司準備押標金支票,顯與常情不符。(二)錦城公司雖稱係因資金不足,乃向上訴人負責人甲○○之母張寶秀借貸,又因銀行作業需要,張寶秀乃借用上訴人帳戶存入現金云云,此亦與經驗法則相悖。

(三)另上訴人稱張寶秀應允錦城公司借款後,因發見上訴人符合投標資格,乃建議上訴人投標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則稱其領表時間為95年3月7日,而錦城公司領表時間是95年3月15日,上訴人係在錦城公司決定投標之前8天即已領表云云,兩者陳述前後矛盾,自不足採。是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與錦城公司於本件為同業競標廠商,依常理自應分別準備相關投標事宜,惟上訴人竟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之帳戶為錦城公司與自己之投標準備押標金支票,顯與常情不符。(二)錦城公司主張其係向上訴人負責人甲○○之母張寶秀借款云云,惟若確有借款情事,依常理張寶秀直接將款項交予錦城公司即可,殊無將現金存入上訴人帳戶並簽具支票之必要;又辦理投標用之支票並未限定特定之金融機關,出具張寶秀辦理存款之金融機關支票亦屬有效,並無利用上訴人帳戶之必要。由此足徵錦城公司主張其向張寶秀借款乙節,顯與常理相悖。(三)上訴人於95年5月29日提出之申訴書雖稱:張寶秀先應允錦城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簽發支票,復見上訴人符合投標資格,乃建議上訴人投標,再簽發支票等語。惟查:上訴人與錦城公司於原審共同提出之起訴狀稱上訴人領表時間為95年3月7日,而錦城公司領表時間是95年3月15日,上訴人係在錦城公司決定投標之前8天即已領表等語,兩公司之陳述顯有矛盾;復參諸卷附之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取款憑條,於95年3月15日12時15分轉出簽發支票2紙,其中一紙受款人為第二區管理處,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150萬元;另一紙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80萬元。至同年月日下午14時28分,訴外人張寶秀將80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嗣又轉出簽發面額80萬元之支票一紙,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支票號碼0000000號,供作錦城公司投標押標金使用,顯見上訴人決定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係在錦城公司決定投標並向張寶秀借款之前。(四)被上訴人據上開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錦城公司為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意旨,將上訴人之押標金沒收,即非無據。(五)又上訴人與錦城公司所附押標金支票連號,且出於同一銀行帳戶之事實,雖無法認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事,然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至為明確。至上訴人主張:其與錦城公司進行投標作業之前置電子領標日期、標封文件內容之書寫字跡及工程投標金額均有差異云云,惟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亦僅能說明上訴人並無容許錦城公司借用上訴人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工程投標之情事,尚難據此推論本件押標金支票連號,且出於同一銀行帳戶,並無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是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

(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二)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被上訴人於開標時發現上訴人與錦城公司所附押標金支票號碼同為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連號之支票(AZ0000000、AZ0000000),且出於同一銀行帳戶,認上訴人與錦城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而有影響該次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以及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通知上訴人本件應予廢標。錦城公司雖稱其提出之押標金係向上訴人負責人甲○○之母張寶秀借貸,因銀行作業需要,張寶秀乃借用上訴人帳戶存入現金,至於支票連號乃銀行作業問題,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推測有意圖圍標之不法情事云云。惟查:1.錦城公司如確係向張寶秀借款,依一般經驗法則,張寶秀允諾借款後,直接將款項交予錦城公司即可,殊無將款項存入與本件借貸關係無關之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帳戶,再簽發支票之必要。又縱上訴人係為辦理投標、支付押標金而需使用支票,惟辦理投標用之支票並未限定特定之金融機關,是亦無透過張寶秀借用上訴人帳戶轉出、簽發支票之必要。由此足徵錦城公司所述借款乙節,顯然悖於常理。

2.次查上訴人雖曾於申訴階段陳稱:本件係張寶秀允諾出借款項予錦城公司後,復發現上訴人亦符合投標資格,乃建議上訴人投標。惟上訴人與錦城公司於原審共同提出之起訴狀則稱:上訴人領表時間為95年3月7日,而錦城公司領表時間為95年3月15日,上訴人係在錦城公司決定投標之前8天即已領表等語,兩者陳述已有矛盾;且經原審參酌卷附之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取款憑條等資料,查得上訴人帳戶於95年3月15日12時15分轉出簽發支票二紙,一紙受款人為第二區管理處、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150萬元;另一紙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80萬元,此支票並供作上訴人投標押標金使用。另同年月日下午14時28分,張寶秀將80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嗣又轉出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80萬元之支票一紙,此支票並供錦城公司作為投標押標金使用等情。足見上訴人決定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時點,應係在錦城公司決定投標並向張寶秀借款之前。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錦城公司所附押標金支票連號,且出於同一銀行帳戶,兩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且有影響該次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件應予廢標,且無須返還押標金,於法並無不合而予以維持。

3.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參與系爭招標案之投標時,與錦城公司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是否有重大異常關連,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及錦城公司所主張借貸關係何以不足採信等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經核尚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其係獨立投標,並未與錦城公司有何種「隱藏默契」或借牌圍標情事,原判決就此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即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40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採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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