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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97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鍾耀光侯東昇黃秋鴻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97號

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
被上訴人
耀總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8日,委由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運進口舊車乙批(報單第AW/D2/93/300A/0506號),經上訴人准以繳納保證金即押款方式放行。嗣上訴人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94年4月12日總驗一二字第0941001285號函示,本案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來車第1項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USD 26,500/UNT、第2項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USD 33,900/UNT核估,並依法核處等語,上訴人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被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70,82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557,694元(包括進口稅516,014元、貨物稅872,578元、營業稅168,28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20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2,413,100元,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2.5倍之罰鍰計232,600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95年1月1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0128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原處分關於處偷漏關稅額之罰鍰部分為557,330元;處追徵所漏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1,537,333元(包括進口稅509,269元、貨物稅861,172元、營業稅166,08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09元);處偷漏營業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227,100元;處偷漏貨物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2,356,100元。被上訴人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被上訴人部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間開始向加拿大註冊登記之獨立車輛銷售廠商Auto Gary Driver(下稱Gary)訂購中古車輛進口至臺灣銷售,Gary則視被上訴人購買之車輛款式要求分別向Auto Enterprises Sales Inc.(下稱AE公司)或其他廠商訂購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依Gary指示匯款AE公司或其他廠商,被上訴人並未直接向AE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又被上訴人與Gary間之車輛買賣價款是以KBB(Kelly Blue Book)價格按實際里程數打折計算,此與美國市場上行駛與系爭車輛里程數相近之車輛市場行情亦甚接近,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虛報價格。被上訴人檢附之發票與Car Fax均為Gary所提供,被上訴人並無繳驗偽造發票與變造Car Fax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報運貨物進口時,進口報單所報國外供應商即為AE公司,檢附之報關發票亦為AE公司所開立,故本案之國外實際供應商即為AE公司。另依據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提供被上訴人之賣匯水單資料,查得有多筆匯出款之國外受款人亦為AE公司,故被上訴人應係直接向AE公司購買車輛。被上訴人檢附之報關發票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向AE公司查證結果,該公司在本案交易中僅開立銷售合約,未曾開具任何Commercial Invoices或Invoices,足證被上訴人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行為,是以其原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驗估處乃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國外供應商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本案係經駐外單位向AE公司查證結果,按國外供應商提供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適用關稅法第29條實付或應付之交易價格為最優先核估順序之規定,自無同法第30條或第31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向GARY訂購系爭車輛,並依GARY之指示匯款至AE公司等情,雖有原處分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提供之被上訴人賣匯水單等資料為憑,然匯款原因不一,已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GARY為系爭車輛之買賣當事人,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主張固無可採。然本件上訴人認定系爭車輛國外供應商為AE公司,並依該公司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則其應以銷售合約係真實為前提。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卷附AE公司之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末端當事人欄,僅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代表人英文簽名在『ACCEPTED BY THE PURCHASER』,至『ACCEPTED BY THE VENDOR』(即出賣人AE公司)一欄則全為空白,難認被上訴人與AE公司間確已簽訂系爭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自不能僅憑AE公司單方所言即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況驗估處囑託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向AE公司查證結果,AE公司表示未曾開具任何Commercial Invoices或Invoices(下稱發票),有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94年2月23日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衡以AE公司未開具任何發票以確保可從開狀銀行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價款,即逕將系爭貨物交運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國際貿易常態,足見系爭車輛是否基於上訴人與AE公司間之買賣,而由AE公司所出口,即非無疑。本件既無客觀事證可認系爭車輛係基於被上訴人與AE公司間之銷售合約而來,是上訴人未再囑託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要求AE公司提出其他足證其與被上訴人簽訂銷售合約及系爭車輛之確實交易價格,僅憑被上訴人進口報單所申報國外供應商為AE公司,所檢附之報關發票亦為AE公司所開立(此與上訴人認定AE公司未開具任何發票一節互相矛盾),逕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向AE公司購買,進而依前開尚未成立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率認被上訴人繳驗偽造發票,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亦與關稅法第29條及第31條至第35條之規定有違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查本件雖國外供應商AE公司提供之銷售合約上當事人欄,僅有買方即被上訴人簽署,而無出賣人簽署,惟買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縱無形式上之買賣合約存在,但如以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能不認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判決雖以原處分卷雖附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提供之被上訴人賣匯水單等資料為憑,然匯款原因不一,已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GARY為系爭車輛之買賣當事人云云。惟觀諸該賣匯水單上之記載,均為「已進口之貨款」,受款人亦均為「AE公司」,其匯款方式亦均為「電匯」,則以此等資料觀之,是否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就其向AE公司購買之貨物付款?是否仍不足以認定其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似非無探求之餘地;又者,原判決雖又以AE公司未開具任何商業發票或發票以確保可從開狀銀行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價款,即逕將系爭貨物交運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國際貿易常態云云。惟查,國際貿易採L/C方式者,固通常於賣方向銀行領款時,須交付發票、提單等交易文件(實際上需依L/C上之記載為準);惟貿易方式除L/C外,尚有其他多種方式,本件依賣匯水單記載,係於貨物進口後,由買方即被上訴人以電匯直接匯款予AE公司;又原處分卷所附合約,其記載模糊不清,原審並未查明是否有L/C交易方式之記載,仍需由賣方持L/C、發票、提單等交易文件向銀行領款,即逕認本件違反國際貿易常態,亦嫌速斷,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據予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97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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