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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9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鍾耀光廖宏明張瓊文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9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6年11月26日96年度救再字第2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向該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生計目前均受區公所低收入戶救濟,每月領得新臺幣8千元及發放之救濟物,有救濟品通知單及郵局提領簿可證,嗣後並檢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以示聲請人確係目前處於無資力完納訴訟費用之狀況,請准許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併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97年度裁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抗告部分,因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故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部分,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9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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