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甲○○
送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民小學間撫慰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8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曾以無資力繳納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亦經本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裁聲字第62號駁回,故其仍應依限繳納。而聲請人迄未補正,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