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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8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劉鑫楨帥嘉寶黃本仁劉介中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38號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高等行政法院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二、本件被上訴人因滯欠85及88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6,685元,經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於民國(下同)91年7月執行被上訴人財產,連同執行必要費用173元,共計66,858元。被上訴人主張其85及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遭執行之66,858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337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案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第1項)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應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66,858元,及自9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3項)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上訴費用及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上訴之範圍,除不利於其之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3項外,亦包含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有利於上訴人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對其有利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仍對之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本院另行判決之,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稅捐稽徵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