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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八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吳東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珍娜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滯欠民國(下同)八十五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六六、六八五元,經被告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執行原告財產,連同執行必要費用一七三元共得六六、八五八元。原告主張其八十五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遭執行之六六、八五八元及遲延利息。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被告不法強制執行金額六六、八五八元應歸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一併退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結算,申報綜合所得額一、四0七、0三七元,扣繳稅額二九、0三四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申報,收件號0000000000,並自行繳納四七、0三四元。另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結算,申報綜合所得額為一、三一六、七五二元,扣繳稅額一0、二八八元,可扣抵稅額四五、二四六元,應退還稅款一一、0三六元,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申報,收件號:00000000,原告均已依法申報在案。何有欠繳稅款及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⒉原告設籍新竹市○○路一八六號,一樓出租、二樓空屋,原告住三、四樓,平時之郵件有時會收到,有時會送到新竹市○○街一六六號由親屬代收,又依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訴願決定書所載,新竹市○○路一八六號房屋面積為二九點三坪,營業出租面積為一八點九六坪,顯被告稱該建物全部出租,原告無設籍該地居住,不足採信。八十五及八十八年就業處所為超級巨星國際婚紗有限公司,地址為新竹市○○路一四七號,有申報書及扣繳憑單可證,申報書亦載明申報時之戶籍地及通訊處皆為新竹市○○路一八六號,而被告亦自陳原處分所載原告之住居所為新竹市○○路一八六號,惟送達時因原告上班不在,即向訴外人乙○○住新竹市○○街一六六號送達,自依法無效。而訴外人乙○○並非住居新竹市○○路一八六號之原告同居人,亦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訴外人乙○○並無轉交被告之處分書予原告,且訴外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當日,白天上班並無收受被告所稱之該文件,顯被告說詞與事實不符。八十

五、八十八年要補稅是因被強制執行後才知道,八十五年度因為收到訴外人蘇繼樑扣繳憑單所以才誤申報為扶養親屬。

⒊依新竹行政執行處竹執義九十一年稅執字第000四九七六八號函文原告略以「‧‧‧說明(二)經查貴機關對義務人之原處分送達非由義務人本人簽收,且無法舉證證明義務人與簽收人係同居人,故本處歉難受理」,又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竹執義九十一年稅執字第000四九七六八號函文原告略以:「關於台端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函本處聲明異議,主張本事件移送機關原處分書未送達乙事,‧‧‧本處業將該案退還移送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惟之前被告已不法執行金額六六、八五八元,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竹執仁九十一年稅執字第000三二七八三號執行命令及富邦銀行存摺可證,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退還。

⒋按「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為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所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被告稱收件人為原告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更遑論被告稱收件人亦無將繳款書轉交原告。

⒌被告所稱浮報死亡親屬及漏報所得額乙節,查配偶訴外人蘇繼樑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有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扣繳憑單,所得額分別為一、00六元及三九八元,原告申報所得稅時依法一併申報有何不妥?又其他所稱漏報所得額,原告並無接到核定通知書,一無知悉所稱為何。查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顯被告有違稅捐稽徵法,自與依法行政不符。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指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再按「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逾期繳納各項稅款,依法應行加計利息之利率標準,依該年一月一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辦理。」及「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營業稅、貨物稅等滯納案件,依法應加計利息之起算日,應自滯納期間(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十日)屆滿之次日起算。」亦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年一月二日台財稅第七九0七一二五一一號函釋所明示。

⒉納稅義務人如以已死亡人之名義,原告應依法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原告並未申請更正,自不能將死亡親屬列為扶養親屬。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應納稅額七六、0六八元,已自行繳納七六、0六八元尚無不符,惟因原告浮報死亡親屬,被告核定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為八七、七六八元,應補徵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為一一、七00元,罰鍰以應納稅額一倍計算應補稅額一一、七00元,另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申報應納稅額

四四、五九三元,自繳五五、五三四元,應退稅額一0、九四一元,然原告復浮報死亡親屬及漏報所得額,被告核定其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九八、四二0元,應補稅額三五、八五七元,原告於繳納期限屆滿尚未繳清欠稅,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將原告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八年度欠繳之綜合所得稅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執行金額依前揭法條規定計算至繳納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執行徵起金額分別為: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一三、五二七元及罰鍰一一、七00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四一、四五八元,依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⒊原告訴稱並未於繳納期限前接到繳納通知文書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本案收件人並非原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收件人亦無將繳款書轉交原告云云。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合計欠繳二五、二二七元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繳四一、四五八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寄送原告戶籍地址新竹市○○路一八六號,並經原告小叔訴外人乙○○蓋章簽收,訴外人乙○○雖非原告同居人或受僱人,但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區國稅竹市徵字第0九一000四二九二號函請新竹郵局查明本案寄送雙掛號函件回執收據簽收人及寄送地址,並經新竹郵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郵九一字第三四九00二0六九號函復「承詢寄交甲○○○郵件收受情形,經查蘇莊君並未居住新竹市○○路一八六號,該址建物向來出租,經房客告知轉投新竹市○○街一六六號由其家屬代收,請查照。」,而訴外人乙○○係設籍新竹市○○街一六六號,由此顯見,原告郵件通常由新竹市○○街一六六號家屬代收,原告所訴未收到繳納通知文書乙節,核不足採。原告八十七年八十九年所得稅繳款書由訴外人丙○○收受,與本件為同一地址收受,均有代轉原告、均有提出復查及申請更正,由此可證同一地址由他人代收,均送達原告。

⒋新竹行政執行處竹執義九十一年稅執字第000四九七六八號函文被告略以:「‧‧‧說明二、經查貴機關對義務人之原處分送達非由義務人本人簽收,且無法舉證證明義務人與簽收人係同居人,故本處歉難受理。」係針對被告就原告欠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移送強制執行案(執行案號為九十一年度綜所稅執字第四九七六八及四九七六九號),因送達證書係由原告弟媳丙○○簽收,而洪君設籍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八十二號六樓之一,被告無法舉證二人係同居人而遭退案,然被告已被強制執行金額六六、八五八元,係針對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款(執行案號為九十一年度綜所稅執字第三二七八三、三二七八四及三二七八五號),與八十七年度欠稅無涉,原告恐有誤解,併予指明。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林吉昌變更為許虞哲,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增至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稅捐稽徵程序屬於行政程序,亦應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三、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應納稅額七六、0六八元,已自行繳納七六、0六八元,惟因被告認原告浮報死亡親屬,核定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為八七、七六八元,應補徵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為一一、七00元,罰鍰以應納稅額一倍計算應補稅額一一、七00元,另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申報應納稅額四四、五九三元,自繳五五,五三四元,應退稅額一0、九四一元,然被告認原告復浮報死亡親屬及漏報所得額,核定其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九八、四二0元,應補稅額三五、八五七元,原告於繳納期限屆滿尚未繳清欠稅,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將原告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八年度欠繳之綜合所得稅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執行金額計算至繳納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執行徵起金額分別為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連同滯納金、利息一三、五二七元及罰鍰一一、七00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連同滯納金及利息四一、四五八元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五年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被告九十年八月二日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及稅款計算式附卷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以八十五及八十八年申報書載明申報時之戶籍地及通訊處皆為新竹市○○路一八六號,而被告亦自承原處分所載原告之住居所為新竹市○○路一八六號,惟送達時因原告上班不在,即向訴外人乙○○住新竹市○○街一六六號送達,訴外人乙○○並非住居新竹市○○路一八六號之原告同居人,亦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訴外人乙○○並無轉交被告之處分書予原告,且訴外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當日,白天上班並無收受被告所稱之該文件云云,主張上開八十五年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被告處分書未合法送達。經查上開八十五年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處分書由郵政機關之送達人員送達原告戶藉地即新竹市○○路一八六號,因該建物向來出租,經房客告知轉投新竹市○○街一六六號由其家屬即原告小叔乙○○代收,此有新竹郵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郵九一字第三四九00二0六九號函及掛號函件收據在原處分卷可按。再原告在華僑銀行新竹分行及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以新竹市○○街一六六號為其通訊處,此有華僑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九二)僑銀竹字第0六六號及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新一信社總字第六四一號函在卷可按,原告八十七年八十九年所得稅繳款書送達於新竹市○○街一六六號,由原告之弟媳丙○○收受,均代轉原告,原告亦提出復查及申請更正,此亦有掛號函件收據附卷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綜合上情,原告因未住於該處,郵件無法於該處送達於其本人,均由住於新竹市○○街一六六號之親人收受,原告亦因此而獲得收得郵件利益,原告之住於新竹市○○街一六六號之親人,已可認為是原告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人員將行政機關文書付與該等人員,發生送達效果。否則,原告藉由其住於新竹市○○街一六六號之親人收受郵件,因此獲得收得郵件之利益,卻不負擔因此發生之送達效果,不但有違誠信原則,亦不符公平正義。原告雖謂當日訴外人乙○○白天上班並無收受該文件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 (乙○○經本院多次傳訊拒不到庭作證,因本件爭執金額僅六六、八五八元,基於比例原則,本院未予拘提到庭作證),已難信為真實,即令屬實,原告自承乙○○之母住於該址,則由乙○○之母或其他家人持乙○○之章簽收郵件,亦可認得乙○○同意簽收(原告於準備程序中空言可能有人刻乙○○章蓋的,顯不足採)。因而,系爭八十五年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處分書,已由原告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已生送達效果,原告逾期未繳納,亦未申請復查,被告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參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即無不法。原告以送達不合法,行政強制執行不法,請求被告返還執行金額六六、八五八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原告八十五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執行金額之返還,兩造有關此兩年度以外原告綜合所得稅之主張及舉證,原告所舉新竹行政執行處竹執義九十一年稅執字第000四九七六八號函係關於原告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案,與待證事實無關,爰不一一論斷;原告八十五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有無浮報死亡親屬及漏報所得額情事,係有關八十五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處分是否正確,並不在本件送達是否合法之審查範圍,兩造有關此部分之主張及舉證,亦無庸論斷,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吳東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八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稅捐稽徵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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