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89號
- 抗告人
- 甲○○
送達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8年2月26日98年度裁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8年3月12日97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月1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