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26號
- 上訴人
-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銘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衍任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稅稅額之課稅處分,已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即屬對被上訴人核計之房屋現值之計算提出復查之意,被上訴人應分別「房屋現值之計算」及「房屋稅稅額之核課處分」重為核定,惟被上訴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未適用財政部民國74年4月15日台財稅第14347號函釋,原核課處分自屬違法,原判決未詳予審酌,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原判決以系爭儲槽屬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功能為儲存苯乙烯、乙苯之儲槽,進入該儲槽及送出管路之油品均分別為「苯乙烯、乙苯」,供「ABS廠」使用,為「供直接生產使用」之建築物,並非專供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用,被上訴人依房屋稅法第3條、第15條第2項減半課徵房屋稅,於法有據,系爭儲槽業經被上訴人所屬虎尾分局以93年4月2日雲稅虎一字第0930102301號函核計其房屋現值,並已教示上訴人「如有異議,請於文到30日內向本分處提出申請重行核計。」,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述核定現值之處分並未爭議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房屋稅申報基礎資料(耐用年數60年、折舊率1%及殘值率40%,自92年4月起課),按系爭儲槽課稅現值1,917,600元,核課97年房屋稅28,764元,自無不合等情,業於理由中論述綦詳,其認事用法悉無違誤。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事項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