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3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0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其父黃再添於民國85年間未辦理營業登記,出售彰化縣和美鎮○○路58巷20弄10、12、14號房屋3棟,經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通報原處分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按自92年1月1日起營業稅務由相對人收回自徵)查獲後,核算房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8,079,238元,補徵營業稅額384,726元,並按所漏稅額384,726元處3倍罰鍰1,154,100元。聲請人之父不服,申請復查,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以89年2月21日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以原處分撤銷,改以合夥組織型態另案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聲請人之父於89年10月13日死亡後,聲請人於92年3月15日申請以更正該復查決定理由所載內容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20023421號訴願決定,以聲請人就已不存在之處分提起訴願,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8號裁定,以聲請人對非屬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為本院95年度裁字第377號裁定予以駁回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7年度裁字第40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謂原裁定確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確有違誤,原裁定應予撤銷云云。惟查,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