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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32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劉鑫楨張瓊文鄭忠仁黃淑玲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3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0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其父黃再添於民國85年間未辦理營業登記,出售彰化縣和美鎮○○路58巷20弄10、12、14號房屋3棟,經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通報原處分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按自92年1月1日起營業稅務由相對人收回自徵)查獲後,核算房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8,079,238元,補徵營業稅額384,726元,並按所漏稅額384,726元處3倍罰鍰1,154,100元。聲請人之父不服,申請復查,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以89年2月21日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以原處分撤銷,改以合夥組織型態另案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聲請人之父於89年10月13日死亡後,聲請人於92年3月15日申請以更正該復查決定理由所載內容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20023421號訴願決定,以聲請人就已不存在之處分提起訴願,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8號裁定,以聲請人對非屬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為本院95年度裁字第377號裁定予以駁回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7年度裁字第40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謂原裁定確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確有違誤,原裁定應予撤銷云云。惟查,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3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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