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1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復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279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聲請。該裁定已於98年6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