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55號
- 上訴人
- 甲○○ 通信處臺北郵政14之111號信箱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乃依下述理由以為論據:
㈠上訴人配偶許宗和就系爭土地並未出租,亦未同意侵權行為人許宗文出租,亦未協議由其使用出租,許宗和並無租金之收入,且系爭土地於民國90年底為繼承協議時,各繼承人於協議書第13項亦約定「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將他人所分配所得之不動產另行出租」,是許宗和就系爭土地僅為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單純所有權人,並無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財產租賃所得)、第15條(併為申報)及財政部71年2月2日臺財稅字第30682號函釋「共有物之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之適用;原判決認許宗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應負繳納租賃所得之責,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上開見解與本院71年度判字第1158號判決要旨歧異。
㈡次按租賃契約僅對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有拘束力,此為法律適用共通之基本原則,而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亦有明文。本件並無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之事證,亦無許宗和同意出租之具體之事證,是共有人中之一人許宗文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況卷附之租賃合約書所載之契約當事人為中信證券臺南分公司與許宗文;中信證券臺南分公司原開立扣繳憑單予許宗文,本屬正確,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竟僅因許宗和為共有人,即要求重開扣繳憑單予許宗和,顯有不當,原審未予糾正,亦有不合,且違反公平正義之原則。
㈢又被上訴人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許宗和有出租或協議或同意由他人出租使用之情形,反之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土地於90年底為繼承協議時之協議書第13項約定「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將他人所分配所得之不動產另行出租」為證,並經證人即繼承人之一許淑清於原審證明該協議書屬實;再本件繼承於繼承前因部分繼承人占用或出租而不繳房屋稅、地價稅,始於前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負擔地價稅之人,載明「許宗和部分因未收租及使用,其部分免於負擔(地價稅部分)」;然原審置該前揭協議書於不顧,所為之判斷,顯然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且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及適用,並違反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之收付實現及核實課稅原則。
㈣另原審所引用之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85號及95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之情形,係有經協議或同意使用出租之情形,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無適用,請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配偶許宗和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實質上享有孳息利益為常態。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即協議書,其記載內容無足據為上訴人已事前反對出租之論據;又其所提「敬告函」,亦僅係上訴人配偶許宗和個人片面向中信證券表明其與該公司無租約存在,該公司開立予其之扣繳憑單有誤之旨,與租賃所得係基於共有關係而生,並無關連。故許宗和與該公司間有無租約存在並不影響其實質享有孳息收益之事實認定,上開反證資料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因而駁回其上訴。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實則均屬對原審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指摘,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