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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00號

年資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鄭淑貞王德麟黃清光帥嘉寶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0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7年5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故對於原裁定之再審事由應自此時已然知悉,是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7年5月2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97年6月26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7年9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故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0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年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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