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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69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藍獻林楊惠欽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6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88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4日起算,又因聲請人及其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均住居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算至98年4月2日(星期四)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8年4月3日下午始聲請再審,此有蓋用本院收文戳之書狀可稽,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6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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