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88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薛博允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董事長陳謙吉自民國70年間起即以匯豐公司名義吸金以彌補其虧損缺口,足證陳謙吉為刑事侵財罪之加害人,而上訴人則為侵財罪之被害人,錢條及支票均為陳謙吉詐財手法,豈得據錢條認定有利息收入,且上訴人不僅未獲利息,甚至血本無歸。又被上訴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乃於96年8月1月重核決定本案原處分,是本件8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5年核課期間,顯已逾越。原判決對上訴人爭執被詐失財,無利息收入之主張及本案原處分已逾核課期間,均未予採信,亦未敘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清楚交待認定上訴人取得利息所得之理由,上訴人所指陳謙吉有侵占犯意一節,亦未具體指明「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產生時點,根本無法推翻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結論。又本案既在核課期間內作成初核,即無逾越核課期間可言。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法律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並無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