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62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清華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係相對人否准通過其申請升等副教授初審合格之處分,經核原處分並無積極之內容,縱停止執行,僅能回復至相對人未否准前之狀態,並不能使抗告人獲得通過升等副教授初審合格之結果,相對人依兩造聘約第8條及其組織規程第43條規定,仍得不續聘抗告人,即對抗告人之權利並無直接助益,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因而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由,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業已表明聲請停止執行之目的,並非獲得初審合格之結果,而係確保抗告人在進行原處分救濟期間,相對人無法進行不續聘程序,避免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失,是原處分積極內容在於後續行政程序。原裁定認為縱停止執行,回復到未否准升等前之狀態,相對人仍得不續聘抗告人,顯然有誤云云。
四、惟按,執行停止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自僅得對原處分或決定為停止執行之標的,且須聲請人之權利、利益之保全、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直接助益者,方得為之。又停止執行係以負擔之行政處分為對象,本案訴訟為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係以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為暫時權利保護之本案訴訟,至本案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者,即無從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經查,原處分係相對人否准通過抗告人申請升等副教授初審合格之處分,抗告人如提本案訴訟,則為課予義務訴訟,並非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聲請目的,在於確保抗告人在進行原處分救濟期間,相對人無法進行不續聘程序,避免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失云云,亦非停止執行,而是假處分之內容。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